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口并依法形成的具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统计、物价、劳动保障、审计、监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工商、税务、教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保障对象在就业、个体经营、义务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社区)委员会受管理机关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受理、调查核实、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财政收入和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
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为:以户为单位,月人均1 5 0元。
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补助和其他劳务收入;
(二)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退(离)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职工遗属生活费;
(三)继承的遗产或者接受的赠与;
(四)银行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股票、博彩收入;
(五)出租、出售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及经商、办企业等经营性收入;
(六)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
(二)住房公积金、独生子女费、见义勇为奖金;
(三)丧葬费;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和助学贷款;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九)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收入。
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八条 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按8:2比例共同分担。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提出所需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申请报告,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市财政分担比例核拨。
第九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户籍所在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具体办理。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户籍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并填写《阜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提交其居住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证明。
第十条 居民(社区)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应当张榜公布,进行民主评议和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居民(社区)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在10日内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批准其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或者经劳动保障部门两次安排就业而不就业的,或者不接受民政部门调查,不能如实提供有关材料的,决定不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决定不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及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应当通过居民(社区)委员会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应当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民政部门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可以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身份证、银行卡,按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应当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十五条 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对保障对象登记造册,分类管理,并做好统计报表上报工作。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子女在九年义务教育期内,免收普通中小学杂费、体检费;减免的费用由当地政府从城市教育附加中解决;
(二)保障对象就医,减半收取手术费、床位使用费,CT、核磁共振和彩超检查费按7 0%收取,常规药品按1 O%优惠;免收的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
(三)保障对象需就业和再就业的,可免费参加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上岗、转岗培训;同等条件下,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先录用保障对象;
(四)保障对象从事个体经营,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证照,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有关税款;
(五)自来水公司每月减收保障对象4吨水费;
(六)有线电视网络中心每月减收保障对象有线电视收视费30%。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每6个月核实1次。
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内主动到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手续。
居民(社区)委员会可以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向管理机关提出停发、减发或增发该保障对象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意见,报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地的居民(社区)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严禁克扣、拖延发放或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审核、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核、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保障对象进行审核,发现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实行目标考核。对没有完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目标任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一票否决",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执行。原《阜阳市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