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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9 8: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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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登记(以下简称用工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编制外人员,军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证》(以下简称《用工登记证》)。
外地单位在本地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地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地办理《用工登记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证》时,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发给《用工登记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时,应提供《用工登记证》、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
(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时,应提供《用工登记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手续时,应在《用工登记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登记专用章,注明登记日期。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手续时,应在《用工登记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登记专用章,注明登记日期。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的同时,应将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订立(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工资等信息录入微机,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应即时受理,材料齐全的当日办结。用工登记为无偿服务。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提供已办理用工登记的人员花名册。
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登记。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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